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六條

內 容: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之規定)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

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

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三、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依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申請須知有關班舍規定教室面積不得小於卅平方

公尺,其總面積不得小於七十平方公尺。

 

 

法 規: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

內 容: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

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

隔。防火間隔並應配合依本編第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

二、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

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三、同一基地內有二幢以上建築物,每幢建築物之背面或側面適用第二款規定。

 

(自動撒水設備)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天花板面免再裝設:   (一)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五公尺者。   (二)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應依下列規定:   (一)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前目以外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五公尺。   三、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第二百零八條 (滅火器)地下建築物,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   一、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第二百零九條 (消防隊專用出水口設備)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   一、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防栓,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公厘。 第 二百十 條 (漏電自動警報設備)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   一、漏電檢出機: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受信總機: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第二百十一條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第二百十二條 (標示設備)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方向指示:凡通往樓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均應於樓梯口、廣場或通道轉彎處,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二百十三條 (緊急供電設備)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二百十四條 (地下通道之照度)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二百十五條 (排煙設備)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分隔。   二、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三○○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立方公尺。 第二百十六條 (緊急排水設備)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第二百十七條 (緊急照明設備)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地板面,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照明器具(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應在天花板面(無天花板時為版)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

 

空間定性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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